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摘编3
l 优 抚 待 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从1986年7月1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的1/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1/4。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民[1986]优6号)
1991年国务院决定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1991]财综字第44号)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元;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偿问题的通知》([1991]后财字第321号)规定,给军队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增加10元,离退休职工和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增加6元。上列各项均列入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对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对离退休人员增离退休费及《军队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301号)对军队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今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凡按国家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基数或直接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均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除此之外增加的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得计入一次性抚恤金。上述规定,从有关文件规定的执行时间起开始执行。(民优发[1992]32号)
1993年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以下项目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工资制度改革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退休普通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人员,按民政部、财政部民优发[1991]12号、民优发[1992]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 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发。工资制度改革后,凡国家规定增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费,也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内。取消1986年对国家机关工资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民优函[1994]212号)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1992]32号)规定的项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作;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人薪发[1994]48号)
l 医 疗 保 健
县、市以上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进行健康检查,离休干部就医、疗养应给予优先照顾。愿在附近医院诊治的,应给予方便。(劳人老[1982]10号)
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建或联合筹建。(国办发[1983]39号)
组织健康休养,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分期分批地进行。凡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可与有关单位联系一些床位,适当安排。
参加健康休养的离休干部,必须本人自愿;有医疗部门的检查,证明其健康状况容许,并经本单位组织批准,。有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者,不要参加。(劳人老[1983]17号)
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老干部要给予适当照顾。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要使他们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治病用车原则上要给予保证。(中组发[1990]5号)
对离休干部不能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一旦患有严重疾病,个人就无力支付,甚至影响治疗。这些办法是不可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坚持实报实销。(组通字[1990]2号)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国发[1998]44号)
l 探 亲
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劳人老[1982]10号)
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
离休干部出国探亲,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劳人老[1983]20号)
国家建立职工探亲制度,是为了解决在职职工因工作和生产需要与家属分居两地的团聚问题,退休、退职职工已经脱离工作和生产岗位,一般在存在与家属分居两地问题,对探亲假也不应理解为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以,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应再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职工探亲待遇。(劳险司函[1989]1号)
l 住 房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国发[1978]104号)
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
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住房,按家庭同居人口、职务级别分配。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比在职干部优先分配,并在住房的条件上给予照顾。(国办发[1983]39号)
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中办发[1984]18号)
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国发[1983]193号)
关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不包括私房)产权归属问题。凡安置时原工作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已商定归属的,按协议确定;未明确归属的,根据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产权归接受安置单位或地区。房改中,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个人需购买现住房时,应按产权持有单位或地区的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该单位或地区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购房优惠待遇。(老干字[1994]3号)
l 用 车
干部休养所和直接管理离休干部较多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国发[1980]253号)
要给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地专级以上的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的配车规定配备车辆。县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干休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备车辆。供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公出使用,所配车辆应首先从各单位现有车辆中调剂,不足部分由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使用的车辆,参照现行标准配备。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鉴于工作量减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专车也可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由机关统一调度。离休后符合配车条件的。老干部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适当数量的工作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参照上下班市内交通补贴标准,可继续发给离休干部交通补贴。(国办发[1983]39号)
离休干部的配车、用车,要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如本人自愿,可将专车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统一调度。高级干部原未配专车的,离休后不再固定专车,但要保证用车。(中办发[1984]18号)
离休干部看病、公出、学习等需要用车,必须按规定予以保证。(组通字[1986]19号)
l 经 费
离休干部单列编制,离休干部需要的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支付,跨省安置的,由原单位拨交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掌握支付,医药费用由原单位负责报销;过去已由接受地区负责支付的,应当由接受地区干部、人事部门列预算支付。(国发[1980]253号)
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工资、生活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贴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由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离休后所需的各项经费,可由上级主管单位分别在企业、事业费中开支。(劳人老[1982]10号)
凡系老干部管理部门出面组织老干部参加的有关体育活动,如所在单位同意其参加,其费用可由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开支。(劳人老[1984]12号)
l 特需费、公用经费
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要干部一百五十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劳人老[1982]10号)
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不能挪作他作。可以跨年度使用。(劳人老[1983]20号)
公用经费,包括办公用品、文体、学习、健康疗养和必要的差旅费等开支,特费,按财政制度是老干部特需用费,这笔钱应该拨给,用在老干部身上,亏损企业的经费,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在核定时,就应该把离休干部的费用,列入政策性的亏损范围来解决;集体所有制的亏损企业,可以采取按地区、按系统统筹的办法来解决。(组通字[1986]19号)
困难补助
《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文件)第五条所称“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和在职干部一样享受机关的集体福利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国办发[1983]39号)
l 洗 理 费
离休干部洗理费可与所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劳人老[1983]20号